競業限制是把“雙刃劍”
2007-01-19 | 閱讀 142 | 來源: 匯博人才網
摘要:

 人才流動是現如今一個很平常的事,人才在流動的同時,企業也在擔心跳槽的員工是否帶走了企業的商業或技術秘密。許多企業為了避免“商業秘密”的流失而給競爭對手帶來侵害,往往會在勞動合同中與掌握“商業秘密”的人員約定“競業限制”條款,明確違約責任,把“競業限制”當作使員工“守口如瓶”的主要手段。
 
 
但如果企業濫用“競業限制”條款,也會被違規舉動傷及自身。

  小王在2003年底被南京某房地產公司聘為銷售部經理,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。合同中約定的“競業限制”條款明確規定:雙方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,小王自離開公司之日起1年內,不得到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業務、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公司任職;也不得自己生產經營與本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業務,否則將賠償企業的經濟損失;作為補償,公司將按照小王的守約情況給予經濟補償。

  去年,企業通知小王不再續訂勞動合同。在此后的3個月里,由于和企業有過競業限制的約定,小王一直沒有找到一份合適的工作,以至于經濟狀況陷入窘境。無奈之下他多次向原公司提出支付經濟補償的要求,但都被企業以各種理由拖延。迫于生計,小王只能不顧與單位的約定,轉而在同行業中尋求發展,并順利地找到一份與原崗位同樣的工作。不久,公司得知了有關情況,隨提起勞動仲裁,要求小王承擔違約賠償責任。

  最終,勞動仲裁部門裁定:由于企業未向小王支付經濟補償費用,因此,競業限制約定對小王沒有法律約束力,遂駁回了該公司的仲裁請求。

  律師點評

  現實生活中,人才流動確實導致了侵犯商業秘密的問題發生。如何既保護企業的商業秘密,又保護人才的擇業自主權利,是需要認真研究的問題。

  首先,我們認為應允許在保護商業秘密前提下合理的競業限制。應以商業秘密保護為基礎建立合理競業限制的法律體系。

  其次,從企業的角度來說,應從以下兩個方面對競業限制制度的適用做出合理的規定,避免因違規舉動傷及自身。

  1、競業限制的對象。競業限制協議的簽訂對象是接觸、了解或掌握企業商業秘密人員及其高級管理人員。簽訂競業限制協議,能達到保護企業核心秘密和經營利益的目的。所以,并非所有人都要簽訂。

  2、明確競業限制的補償。企業要考慮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。經濟補償的數額及其支付辦法可以在合同中一并約定。雙方當事人由此發生爭議的,可按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。競業限制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,最長不得超過三年。

  陳虎,執業律師,江蘇南京金恩律師事務所主任。江蘇南京金恩律師事務所合伙人,本報大律師團律師。先后為數十家企業、事業單位擔任常年法律顧問或專項事務顧問。在所辦理的數百起案件中,不乏重大、疑難、復雜案件,并以獨特的方案設計、分析和處理能力,贏得委托人的一致好評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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